连云港市民办教育协会章程
发布日期:2022-07-28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连云港市民办教育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的名称是连云港市民办教育协会。
第二条 本协会是由本市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关心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社会组织、团体、民办教育工作者,以及热心民办教育事业的专家、学者、社会人士自愿结成、行业性、地方性、实行自律管理和服务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发挥协会凝聚、协调、促进、自律的作用,拓展民办教育机构与政府相关部门联系和沟通的渠道,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提高行业素质,规范市场行为,促进行业发展。推动依法规范办学,提高民办教育机构办学水平和管理水平,促进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科学、可持续发展。
本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协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连云港市民政局。本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连云港市教育局。
本协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协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本协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本协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在授权的范围内发展会员、开展活动,法律责任由本协会承担。
第七条 本协会的住所是海州区苍梧路54-1号503室。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一)加强宣传学习,切实贯彻党和国家关于民办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开展本行业的自查、自纠、自律活动,促进会员单位依法办学、诚信办学,防止损害民办教育整体形象的现象发生。
(三)协助政府贯彻落实维护民办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政策,发挥行业协会在民办教育机构与政府之间的桥梁作用,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诉求。
(四)开展民办教育的理论研究、政策研究、应用研究,探求我市民办教育的发展规律,指导办学实践。
(五)立足本市民办教育现状和特点,在国家和地方政府对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框架下,组织会员单位制订本行业的自律规约,推进民办教育行业自律,规范办学行为和民办教育从业者师德师风行为规范标准;加强对本行业的监督检查,充分履行行业协会作为自律组织的职能 。
(六)组织会员单位交流办学经验和开展民办教育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沟通、共享经验,为会员单位的教学改革及业务拓展提供帮助和展示平台,提升本市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和管理水平。
(七)总结推广本市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经验和成果,定期评选表彰办学水平和管理水平成绩突出的民办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
(八)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完成其它有关事项。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本协会的会员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会员范围为:
(一)已取得政府部门认可的民办教育机构以及关心、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社会组织、团体等;
(二)热心民办教育事业的专家、学者、社会人士,从事民办教育机构工作的相关人员;
(三)上述(一)款为团体会员,(二)款为个人会员;
(四)个人会员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第十条 自愿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加入本协会;
(二)拥护本协会章程;
(三)符合本协会会员入会范围。
第十一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或理事会授权的秘书处审核同意;
(三)颁发会员证并公告。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的活动权;
(三)优先获得本协会服务;
(四)对本协会工作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的章程;
(二)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三)维护本协会的合法权益;
(四)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
(五)向本协会反映办学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缴纳会费;
(七)积极参加本协会组织的活动;
(八)关心、支持本协会的工作;
(九)参与民办教育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积极向本协会提交研究成果、信息和资料;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退会,经理事会确认,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1年内无故不缴纳会费的。
(二)2年不参加本协会活动的。
会员自动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扁牌、证等会员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会员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可以暂停其会员资格或者予以除名。
会员如对理事会取消会员资格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作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后答复。
第十六条 会员退会、被暂停会员资格或者被除名后,其在本协会相应的职务、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本协会建立完整的会员名册和会员诚信档案,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三)制定和修改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分支机构负责人产生办法;
(四)选举或者罢免理事、监事;
(五)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审议监事的工作报告;
(七)决定名称变更、终止等重大事宜;
(八)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5年,到期应召开换届大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本协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提前15日将会议的议题通知会员代表。
第十九条 经半数以上理事或者1/3以上的会员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并提前5日通知全体会员代表同时告知会议议题。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具备下列条件方能生效: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更名和终止事宜,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须经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
(二)选举理事、监事,应当由得票数多的候选人当选(等额选举不低于总票数的1/2;差额选举不低于总票数的1/3);
(三)其他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人数不超过会员代表数量的1/3,不能来自同一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协会理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协会理事应具有地域性代表和行业性代表;
(二)由会员代表大会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在会员中选举产生。第一届理事由发起人协商并共同提名,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三)理事单位或个人从未受到过刑事处罚,无其他重大违法及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 理事单位的代表由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单位调整理事代表,由其书面通知本协会,报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备案。该单位同时为常务理事的,其代表一并调整。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和分配名额;
(二)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三)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四)决定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五)决定副秘书长和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人选;
(六)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七)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决定聘任和解聘秘书长;
(八)向会员代表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十一)决定本协会及所属机构资产处置;
(十二)会员的吸收与除名;
(十三)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一致。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每届最多3次不出席理事会会议,自动丧失理事资格。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选举常务理事、负责人,应当由得票多的候选人当选(等额选举不低于总票数的2/3,差额选举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如遇情况特殊,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九条 经会长或者超半数的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第三节 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第一至六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常务理事会与理事会任期一致。
第三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常务理事每届最多4次不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自动丧失常务理事资格。
第三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6个月召开1次会议。如遇情况特殊,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三条 经会长或者50%的常务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节 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遵纪守法,勤勉尽职;
(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和活动地域内有较大的影响;
(三)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能够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维护本协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六)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负责人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任不超过2届。
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任期不受限制,可不经过民主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会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
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七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本协会签署重要文件;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副会长、秘书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内设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二)提名副秘书长及内设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决定;
(三)提名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拟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计划,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五)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
(六)拟订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七)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八)向理事会提议聘用或辞退各机构工作人员;
(九)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书面决议,并由负责人审阅、签名。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会员通报。
负责人的选举结果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向会员公开。
第五节 监事
第四十条 本协会设监事一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一致,期满可以连任。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的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二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理事、常务理事执行本协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协会章程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负责人、常务理事、理事提出依程序罢免的建议;
(三)检查本协会的财务报告,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工作和提出建议;
(四)对负责人、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协会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五)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协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决定其他应由监事审议的事项。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的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当向会员代表大会公布,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
本协会接受的社会捐赠收入,只能用于本协会的公益项目。公益性捐赠票据不得用于办公支出、管理费用及个人各项支出。
本协会接受境外捐赠收入的,须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的情况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经费主要用于:
(一)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必要的行政办公和人员薪酬支出;
(三)其他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决定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资助人对投入本协会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本协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协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本协会进行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十条 本协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五十一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预审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二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经会员代表大会到会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日期为章程的生效日期。
第七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协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五十四条 本协会终止,应当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五十五条 本协会终止前,在业务主管单位指导下,由理事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本协会完成清算工作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经二〇二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理事会。
第六十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